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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已故配偶的工龄折算购买的房产登记在另一方名下时其是否有单独的处分权?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22-05-06 13:54)    点击:167

  江西律师分析案情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使用已故配偶的工龄折算购买的房产登记在另一方名下时其是否有单独的处分权?

  裁判要旨

  虽然购买涉案房屋使用了已故配偶的工龄,但已故配偶在另一方取得产权前因死亡而已丧失民事权利能力,不能再行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且购买涉案房屋使用其工龄优惠部分,仅为归属于其财产性权益,并不足以据此产生涉案房屋物权取得主体的认定基础,故不能以购买涉案房屋使用已故配偶的工龄为由认定其系涉案房屋的共有人。因此,涉案房屋所有权应归属于另一方,其作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有权处分涉案房屋所有权。

  案例索引

  《刘等与刘炜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2021)京03民终12094号】

  争议焦点

  使用已故配偶的工龄折算购买的房产登记在另一方名下时其是否有单独的处分权?

  裁判意见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合全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诉辩称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涉案房屋的财产权属;二、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涉案房屋应否变更登记回田芝名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在案证据及本院二审核实情况,可以证明田芝在购买涉案房屋时,使用了刘景增与其双方的工龄,故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田芝、刘、朱芝主张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使用刘景增工龄购买有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十三条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虽然购买涉案房屋使用了刘景增的工龄,但刘景增在田\芝签订《出售协议书》及取得涉案房屋产权前已死亡,已丧失民事权利能力,不能再行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且购买涉案房屋使用刘景增的工龄优惠部分,仅为归属于刘景增的财产性权益,并不足以据此产生涉案房屋物权取得主体的认定基础,故不能以购买涉案房屋使用刘景增的工龄为由认定刘景增系涉案房屋的共有人。因此,涉案房屋所有权应归属于田芝,田芝作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有权处分涉案房屋所有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田芝与刘顺于2017年11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刘顺;2018年4月,刘顺向田芝支付剩余房款;两日后,田芝将刘顺支付的上述房款赠与刘顺。根据上述事实并结合出庭证人的证言可见,田芝的真实意思系将涉案房屋无偿赠与刘\顺,故通过房屋买卖的方式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刘\顺,系田\芝与刘\顺之间虚伪的意思表示,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一审法院该项认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田芝、刘、朱芝主张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前述认定,田芝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有权处分涉案房屋所有权,有权将涉案房屋赠与刘\顺,且涉案房屋变更登记至刘\顺名下,故该赠与行为已完成。根据本院前述认定,虽然涉案房屋中包含刘景增的财产性权益,但田\芝将涉案房屋赠与刘\顺系田\芝对其所享有的所有权进行处分的行为,并未损害其他继承人的利益。刘营、刘炜一方主张田芝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时已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并未充分举证予以证明,本院对此难以采信。据此,虽然田\芝与刘\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但该项虚伪民事法律行为所隐藏的赠与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且赠与行为已完成,故刘营、刘炜主张应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回田芝名下,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律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另,因田\芝赠与刘\顺的涉案房屋中包含刘景增的财产性权益,且刘\顺无偿接受涉案房屋,故对于刘景增的财产性权益对应的财产价值部分,其他继承人可向田\芝或刘\顺另行予以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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